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偵字第13476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陳彥宏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不詳詐欺集團詐欺不詳被害人,由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再由被告領出交由警方扣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彥宏所涉犯詐欺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0年度偵字第1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該案中被告所提領交與警查扣之現金30,000元,係由不詳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金額之一部份即30,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再將款項轉匯至自己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後提領出交警方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款項自屬不詳詐欺集團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未能追訴其所涉之詐欺案件或判決有罪,然依據上揭法條規定,仍得就其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現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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