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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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斌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斌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斌翔前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江購物中心之HTC門市,為其手機選購保護殼時,遭店員 莊英祈 不慎將其手機摔落地面,雙方遂約由鄭斌翔自行送修,莊英祈則願支付費用。詎鄭斌翔明知君達通訊行(即楊梅大成遠傳特約服務中心)所開立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發票(號碼:00000000),並非送修費用之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前往該門市,提出該發票並向莊英祈佯稱花費3,800元,致莊英祈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
二、案經莊英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莊英祈及 彭文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又以卷證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鄭斌翔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業已送修,而依其與告訴人莊英祈之上開協議,憑該發票向告訴人請款3,
800元此情,雖不諱言,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手機已在該通訊行包膜過1次,但因覺有問題,需再次送修且重新包膜,所以是付給該通訊行2次包膜的費用共3,800元,請該通訊行開立該發票,再連同手機一起拿給告訴人請他送修,他也接受這種預開發票。之後等HTC換了1支新手機,我便拿去給該通訊行作第2次的包膜。而且我還有再請該通訊行開立這2次包膜的各1,850元之發票2張,但拿給告訴人時,卻不被接受(易字第1453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第84頁。審易字第2060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業已送修,而依其與告訴人之上開協議,憑該發票向告訴人請款3,800元此情,除據被告自承如上外,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在案(偵字第16803號卷,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並有卷內告訴人出具之承擔送修費用證明紙條影本、及該發票影本可稽(偵字第16803號卷,第13至14頁),首堪認定。
㈡、而就被告係明知該通訊行所開立之該發票,與本件手機送修無關,卻仍向告訴人佯稱此係其花費之憑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等情,則查:被告業已自承該發票係其要求該通訊行所開立;而觀諸該發票,雖顯示品名係通訊器材1批、金額係3,800元、日期係101年5月11日(偵字第16803號卷,第14頁),但該通訊行之負責人彭文華於檢察官訊問中,對開立該發票之緣由,卻證稱:被告買過皮套、及包手機、筆電的膜,我們都記在101年4月8日的銷貨三聯單上,但因沒開發票,所以被告於101年5月11日,請我開1張3,
800元的發票時,我就根據該銷貨三聯單上之總價3,790元數額,開了3,800元的發票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6803號卷,第34至35頁),並提出該份銷貨三聯單為佐(偵字第1680
3號卷,第39頁。按:該聯單上所記載之「楊梅大成遠傳特約服務中心」即係「君達通訊行」,見易字第1453號卷,第66頁之該服務中心函文)。而衡情,被告自手機摔到後,於
101年5月11日前,若曾委請該通訊行替手機包膜或換手機殼等,而致支出3,800元,應早就取得記載此項花費品名之發票,無需該通訊行另再開立概括記載品名係通訊器材1批之發票;縱或此部分支出,該通訊行又暫記於另紙銷貨三聯單,則事後補開,也絕非參照101年4月8日之銷貨三聯單。是以被告及彭文華上開所述情節為觀,該發票與被告手機摔到後之送修事宜,絕對無關,純粹係因被告要求開立3,80
0元之發票,該通訊行因前與被告交易時,又有未開立發票之情形,才配合開立該發票予被告;事後該通訊行傳真說明文件予檢察官,果然明確記載被告於101年5月1日至12日間,並未請該通訊行替手機包膜(偵字第16803號卷,第43頁),益徵其實。準此,被告明知該通訊行所開立之該發票,與本件手機送修無關,卻仍向告訴人佯稱此係其花費之憑證,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付款,核之自屬詐欺。
㈢、至於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於本院審理中,甚至請得其所稱陪同前往該通訊行洽商之友人 鍾懷珍 到庭附合證稱:被告手機遭告訴人摔飛後,有送去該通訊行包膜,之後被告帶手機及該發票交給告訴人,並表示手機怪怪的,請告訴人處理,告訴人卻說這次送修,還要再包膜,而要求把該發票分成2張,但之後該通訊行將該發票改開成2張各1,850元的發票後,告訴人又不接受云云(易字第1453號卷,第79至81頁),但2人上開說法,極不合理,要係臨訟所編造,因為:
1、手機摔到後,縱先包膜1次,但於再送修時,誰能確定業者必將拆開機殼、或更換新機,而需要重新包膜?若業者操作後發現手機無何異常,僅只原機交回,則被告多拿的1次包膜費用,不就先要還給告訴人,自己再找該通訊行辦理退款,且該通訊行也得換開發票,並沖銷會計帳目,均徒增麻煩!
2、況且,卷內告訴人出具之承擔送修費用證明紙條影本,分明記載「本人莊英祈願意承擔送修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偵字第16803號卷,第13頁),故告訴人之支付款項,前提仍係送修後確定需支出費用,此彰彰甚明,其怎可能於送修當時,還不確定是否要再次包膜,便先支付該筆費用,而接受預開的發票?遑論告訴人支付費用,本與店家無關,無報銷問題,若其真同意預付款項,則拿到該發票,亦已完事,又何必要求被告換成2張發票,多此一舉!
3、尤其,該發票若係2次包膜的費用,則該通訊行事後再換開
2張發票,金額也應各係1,900元,如此相加才等於3,800元,怎會改開為2張各1,850元之發票,而導致數額無法兜攏,造成帳務處理上之麻煩!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另紙由該通訊行於101年5月18日所開立、記載品名為「包膜」及「保貼」、金額共1,850元之發票影本(號碼:00000000,審易字第2060號卷,第45頁),與該3,800元之本件發票,絕不可能有何關聯,而應係被告事後替手機包膜,該通訊行才再開立;且該通訊行業已函覆本院,陳稱號碼00000000、金額1,850元之包膜發票,只有1張,被告並未退回(易字第1453號卷,第66頁),亦足為證。詎被告竟仍執該1,850元之發票,而強辯:該通訊行後來有開給我2張金額都是1,850元包膜的發票,但因告訴人不接受,我影印其中1張,就都還給該通訊行了云云(審易字第2060號卷,第43頁。易字第1453號卷,第55頁反面);而鍾懷珍於上開作證時,竟還試圖合理化:2張1,850元的發票,是該通訊行開錯了,而此與3,800元間之差額100元,本要退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不要云云(易字第1453號卷,第79頁),均違背常理,如何可採;甚者,若被告事後有取得2張金額均為1,
850元之發票,則於歸還該通訊行前,本可全數影印,怎又只影印其中1張?而被告若已花費3,800元,又豈會因該通訊行錯誤換開2張1,850元之發票,便要自掏腰包再賠100元給告訴人?凡此更可知其說法不實,承此,被告雖仍聲請調查該通訊行於101年5月間有無作廢發票,而欲證明其2張1,850元之發票已還給該通訊行(易字第1453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但此節既非事實,本院自無庸再加以調查。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業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欺手段而騙得金錢,本已不該,犯後不但飾詞否認,並提出與本件顯然無關之發票徒事爭執,亦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態度實在不佳,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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