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8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晏菁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與訴外人寶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倈公司)、 蔣達基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寶倈公司與蔣達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8,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991號卷宗第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萬8,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
9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6,339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請於前開期日提出放收款明細表,以及自106年6月13日、同年7月14日起算利息與違約金依據之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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