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易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柳易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柳易德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道路,適有 黃啟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黃啟祥之岳父 陳善清 、母親 劉秋香 、配偶 陳雅琳 行經上開道路,柳易德與黃啟祥發生行車糾紛,柳易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犯意,下車辱罵黃啟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及手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損壞黃啟祥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前車窗玻璃,致該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啟祥,又朝著黃啟祥手臂揮砍1下,致黃啟祥受有右上臂撕裂傷,而柳易德手持開山刀損壞上開車窗玻璃時,原應注意如以所持開山刀砸該車窗,會造成車窗玻璃的碎片噴賤劃傷乘客之身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持前述開山刀損壞該車窗,以致玻璃碎片噴濺,致陳善清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祥、陳善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柳易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柳易德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善清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警卷第12頁至第12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㈣證人陳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㈤證人劉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㈥彰化基督教醫療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警卷第21頁、第2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㈧刑案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1張、監
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6頁至第36頁)。㈨扣案開山刀1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持開山刀損壞告訴人黃啟祥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後車
窗玻璃、左前車窗玻璃等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㈢被告故意以開山刀毀損告訴人黃啟祥車窗,同時造成告訴人
陳善清受有上開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㈣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素不相識
之告訴人黃啟祥發生爭執,未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黃啟祥,並持開山刀傷害告訴人黃啟祥,致告訴人黃啟祥受有上開傷勢,又持開山刀毀損告訴人黃啟祥之車輛,造成告訴人陳善清受有傷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啟祥、陳善清達成和解、獲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與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有異、行為時間間隔接近,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