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詠富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讀亞洲大學時,因家境困難,透過學校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學貸款,嗣於民國
103年自亞洲大學三年級輟學後甫出社會並無穩定收入可供還款,且父母並無法提供生活費用,故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貸支應生活費,然因收入不穩造成以卡養卡而積欠債務之困境,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1,253元。聲請人曾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前置調解期日不願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不願提出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中信商銀陳報係因其與其他銀行信用卡新增消費明顯支出大於收入,106年又有新增車貸及信用卡消費,無法提出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有中信商銀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身心障礙證明、電信費繳款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收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保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車票、保險單影本、加油發票、機車維修收據、薪資明細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派遣
公司,原則上公司皆派遣其至加油站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且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有其所提薪資明細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243頁),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合計為27,628元(計算式:24,000元+3,628元=27,628元),堪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8,000元、
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860元、手機費1,000元、保險費592元、勞健保費730元、交通費500元等情,有108年
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膳食費8,000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6,5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手機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之手機費有過高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繳款通知上所示聲請人申辦之月租費方案為899型月租費,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手機費89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勞健保費73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1月薪資明細證明上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240頁),聲請人之勞保費應為244元,健保費應為325元,合計為569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至保險費59
2元部分,因係商業保險,顯非屬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支出,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5,328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860元+手機費899元+勞健保費569元+交通費500元=15,328元)。
⒊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27,628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共計15,328元後,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應約為12,300元。依本件全體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39,
478元,有擔保債務為188,370元,債權總金額共計1,327,
848元(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以上開每月可用餘額計算,聲請人亦僅需約8至9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27,848元÷12,300元÷12月≒8.9年),且聲請人現年僅27歲(81年次),正值壯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38餘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其如認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適當履債方式。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目前工作、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3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