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95年度裁全字第2196號、95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95年度裁全字第3220號、95年度裁全字第4213號、95年度裁全字第4214號、95年度裁全字第5117號、95年度裁全字第6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各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25號、95年度存字第1624號、95年度存字第2233號、95年度存字第2232號、95年度存字第2753號、95年度存字第2754號、95年度存字第3407號、95年度存字第3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