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00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非訟代理人 鄭才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00非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新臺幣12,388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將來扶養費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聲請人一直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角色,得獨立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宜,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形成強烈之依賴;反觀相對人,幾乎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十分陌生,且動輒有不耐之語氣或暴躁反應,顯非合適之親權人。
㈡、兩造調解後,聲請人雖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然此僅為兩造協調退讓之暫時性狀態,非聲請人認同相對人較適宜照料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卻藉此辯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相對人同居共伴之時間較聲請人長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連結更為緊密」云云,企圖以相處時間作為其更適合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理由,令人匪夷所思,且一段期間之相處時間長短,亦不足以作為「主要照顧者」為何人之依據。
㈢、經濟狀態部分,聲請人從事汽車業務,工作時間彈性,收入穩定,並無積欠債務情形,且有經營副業,得以隨時機動處理未成年子女任何突發狀況;反觀相對人,雖有正當職業,但花費甚高、理財觀念不佳,於兩造婚姻期間更多次向聲請人借貸,恐無力好好照料未成年子女。
㈣、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聲請人係較為妥適之親權人選,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㈤、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請求單獨任親權人無理由,惟依前所述,聲請人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為免親權共同任之下相關事項應仍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將生緩不濟急之弊,反阻礙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請求起訴狀附表所示內容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㈥、就社工之訪視報告部分,茲分述如下:
1、兩造談論離婚時,相對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因而兩造暫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每個月亦均有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帳戶,顯見聲請人為友善父母,且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又聲請人工作彈性,聲請人父母除在經濟上得提供協助外,實際陪伴照料上亦可協助分擔,故聲請人得以提供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更具有完整之支援系統,此均為訪視報告所肯認。
2、訪視報告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固認為「建議宜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在於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云云,惟未成年子女之所以目前會與相對人同住,係兩造先前談論離婚時聲請人善意退讓而形成暫時之約定,並不足以現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即作為兩造何者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蓋如此實屬倒果為因,且形成具備友善父母認知之聲請人,反而卻失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結果,實非公允。相對人雖稱其盡量會在下午6、7點前結束工作,得以陪伴照料未成年子女云云,但實際上相對人時常於下班後與同事一同前去唱歌、娛樂,深夜未歸,難認其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之陪伴與親職時間。從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縱使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仍須盡包含扶養義務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市民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是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4,775元應屬客觀。
㈡、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因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悉心照料將付出大量時間勞力,應將此情狀列入一併考量,從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應以1比2負擔方屬公平,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6,517元(計算式:24,775÷3×2=1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3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具有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良好之支持系統,亦具有強烈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隨時願意改由聲請人照料未成年子女,而本件係相對人強烈主張欲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方善意與其協調之結果,則相對人顯基於自身考量選擇與子女同住付出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倘容許相對人以其付出勞力照料子女為由,主張聲請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未免顯失公允。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扶養費之數額應維持目前狀況,兩造已就此存有約定,約定內容即為由聲請人每月支付8,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6,51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3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仍屬稚齡幼兒,此階段幼童亟需父母雙方之關懷,缺一不可,應由兩造共同呵護成長,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曾於110年8月期間與相對人一同前往相對人之婆家暫住,然000年00月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返回相對人之娘家居住,期間由相對人父母等娘家人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於000年0月間爆發爭執後,聲請人即獨自離開相對人住所,並曾短暫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其與父母之住所,並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持續數月,至兩造本件訴訟進入調解階段,聲請人乃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是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相對人同居共伴之時間較聲請人長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連結更為緊密。
㈡、聲請人於109年12月即曾因憂鬱症之故,於服兵役1個月後即驗退,且自兩造交往迄今,聲請人工作頻繁更易,曾陸續從事餐飲業、手機店、健康食品直銷、飯店房務、機車及汽車業務等工作,均係短暫從事,遲未安定,於111年7、8月期間,兩造更曾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共同分攤其學貸及信貸而發生衝突,聲請人雖可能具有極大意願及愛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因其長期具經濟壓力及身心狀況欠佳,相較於長期從事美髮服務業有穩定之收入來源之相對人而言,不論在身心狀態、經濟穩定度等各方面,均係相對人更加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之環境。況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家中成員同住,感情融洽,其等均係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系統,益徵顯示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資源豐沛。
㈢、基上,無論從兩造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援系統、經濟狀況、繼續性原則及幼年從母原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明。倘經鈞院審酌,宜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依相對人反請求聲請暨陳述意見狀附表二所示,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㈣、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幾乎不曾照顧未成年子女、動輒有不耐或暴躁反應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否認之。另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申請育兒津貼補助需有父母雙方之證件,然聲請人遲未能配合相對人前往辦理,於兩造因本案爭訟調解離婚成立後,經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前,相對人再度請求聲請人更換身分證後併同前往社會局辦理育兒津貼補助,聲請人一再拖延至逾未成年子女得申請育兒津貼補助之年齡,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更得推論其未能有心力處理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事項,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角色。
㈤、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爭訟期間,經兩造協調後已於春節前開始居住於相對人住所,而原本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因缺乏家庭系統支援,故有需聘雇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動用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儲蓄之情事,可證聲請人因己工作忙碌,亦無支援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未成年子女最適任之主要照顧者,遑論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㈥、社工訪視報告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中立客觀立場,認同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維持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方案,惟實際上兩造因工作作息迥異,配合不易,聯繫溝通協調關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時,多有拖延、齟齬及誤會,為避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酌定除反請求聲請暨陳述意見狀附表一事項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參酌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之調查報告結果,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且聲請人除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支出外,亦需耗費時間和精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應為2比1(誤載為3比2)之比例,即聲請人應負擔16,517元為宜(計算式:24,775×2/3=16,517),並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前1日止。另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聲請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㈡、對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以24,775元計算部分無意見,惟負擔比例認為應為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反請求聲請暨陳述意見狀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㈡、聲請人應自前項請求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517元,並由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倘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得以反請求聲請暨陳述意見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和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幾乎不曾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十分陌生,且動輒便有不耐之語氣或暴躁反應,其行為顯不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3、本院另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尚無明顯影響其為能力之情事。在經濟方面,聲請人擔任汽車銷售員;相對人則擔任髮型師,而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可維持家計。另兩造亦皆陳述其家人能幫忙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家人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聲請人工作時間表訂為早上8點半至下午5點半,但每月有8天需輪值班至晚間9點下班(可換補休),且若業績不如公司預期,聲請人也上班至晚間9點才能下班(聲請人表示其近1週都是上班至晚間9點),另公司雖讓聲請人休假8天,不過聲請人現在每月僅休假4天,且休假期間客戶若有需要,聲請人仍需至公司處理;相對人則稱其工作之美髮店營業時間為早上11點至晚間8點半,但相對人工作為預約制,有客人才需到店裡,每次工作時長約5至6小時,相對人並稱其盡量於下午6、7點前結束工作,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休息。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工作的時間皆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且聲請人現階段休假時間較少,其亦稱近期都須加班至晚間9點下班,評估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恐較有限,仍需依賴親屬系統之協助方可照料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工作時間雖係預約制,但相對人父母皆在家中工作,考量相對人支持系統較能穩定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評估相對人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目前跟其同事同住,但聲請人規劃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聲請人父母住所內,聲請人稱屆時其也會搬回聲請人父母家;相對人現在則和未成年子女跟相對人家人同住,日後相對人仍會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在相對人現住所中。而觀察聲請人父母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聲請人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為大樓內之住戶,住所車程5分鐘內有國小、國中、醫院及許多店家,生活機能便利;另相對人現住所一樓係美髮店(為相對人母親所經營),白天採光佳,而美髮店再走進去之後才為客廳,觀察客廳環境屬乾淨整齊,未成年子女使用之房間環境亦屬整潔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為跟附近住戶相連,住所附近設有小學、國中、醫院和許多商家,生活機能亦尚屬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父母親住所與相對人現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應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傾向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則欲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會認為兩造對於對造未來會面交往規劃尚屬合理,且兩造皆稱現階段聲請人都有按時在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評估兩造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尚未就學,未來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可能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聲請人親戚經營之幼兒園,但因此幼兒園離聲請人父母家比較遠,故聲請人亦可能再找其他幼兒園給未成年子女就讀,聲請人並傾向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利於其發展、升學的國小和國中;相對人則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相對人住家附近的幼兒園、大雅區的國小跟國中。另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學歷,就教育費上,聲請人傾向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而相對人認為其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兩造教育計畫應尚未有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3個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並無異常情緒起伏及行為表現,聲請人亦表示未成年子女會表達「阿公、阿嬤、媽媽、媽媽」等語,未成年子女應已具備基本語言能力,而本會社工雖有試圖跟未成年子女互動,詢問其「媽媽在哪裡?」、「阿公在哪裡?」,但未成年子女面色害羞,且將其頭埋入相對人父親懷中,並未回應社工之提問,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口語發展有限,無法理解離婚酌定親權之意涵,因此本會社工就未跟未成年子女深入訪談。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宜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即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其等身心狀況、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居住所皆有初步規劃,本會評估兩造皆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而就了解,兩造現階段皆有持續進行會面交往,本會認為兩造應皆具備合作式父母之認知,又兩造現階段應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若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頻繁之接觸,應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因此本會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觀察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故依繼續性原則,建議宜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宜維持目前會面交往之方式。理由:彙整兩造所述,目前聲請人每月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每次時間為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下午7點,本案應無阻擋會面之情形,評估認為兩造未來尚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而本會認為聲請人現階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的方式對於其跟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感情來說應無不妥,建議本案宜維持現在的會面方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9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7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4、兩造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足認兩造均具適足親職能力及親屬支援,故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且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同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是本院經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農曆春節後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相對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併考量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後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兩造均稱:「未成年子女每月以24,775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明確,足見兩造均願依每月24,775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上開陳述,本院雖認有併予斟酌之必要,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妥適審酌(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參照)。
2、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又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3、次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汽車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1年給付總額325,402元、110年給付總額394,283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111年給付總額1,233元、110年給付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參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兩造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775元為適當。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工作能力有顯然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
4、再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此法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未成年子女於年滿18歲之日起即已成年,聲請人與相對人自斯時起應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始發生,是未成年子女各自18歲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況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另有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子女18歲成年至年滿22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依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5、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至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次查,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亦同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詳前述,聲請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另相對人請求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與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00(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二:
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00(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子女年滿13歲止,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1、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30分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7時30分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7時30分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三下午7時至大年初六期間,輪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開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上開㈠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前款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前款期間屆滿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10天)。
㈡、兩造於子女年滿13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雙方得另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仍應依前項所定時間、方式進行照顧同住,但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相對人住所接取子女。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