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6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仁壽縣公證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俟被告曾分別於94年2月28日、95年6月18日、96年6月17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8年
1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長期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牾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怡如 到庭證稱:被告在去年說要回大陸過年,都沒有說什麼原因,也沒有辦法聯絡上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1月6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未同住迄今已逾
1年,兩造之婚姻確已有名無實,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