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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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61號聲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相對人永宸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相對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思漢相對人李思漢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