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郁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郁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郁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邱郁筑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邱郁筑仍不悔改,又於105年1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4拘提緝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邱郁筑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公司105年2月15日濫用│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1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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