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RYANTO(印尼籍)指定辯護人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RYANTO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JARYANTO與SOPIAH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並均係印尼籍之逃逸外勞,JARYANTO與SOPIAH因有意自首返國,而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間,由雇主 張靜宜許文欽 陪同至宜蘭縣○○市○○路○段○○○○○○號 張莉莉 所經營之「偉莉商行」尋求協助,經張莉莉聯絡員警到場陪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自首,經專勤隊人員以時間已晚為由,請JARYANTO與SOPIAH2人翌日再前往處理,JARYANTO與SOPIAH遂返回前址「偉莉商行」留宿在3樓房間內。詎於106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JARYANTO與SOPIAH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JARYANTO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接續以腳踢及持金屬鑷子毆擊SOPIAH之頭部,並將SOPIAH推撞牆壁,致SOPIAH因頭部瘀腫、刺傷裂傷出血、併血液吸入呼吸道窒息、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JARYANTO見SOPIAH死亡後,再將SOPIAH藏置在紙箱內,並清理地上血跡,迄106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張莉莉至偉莉商行開門,始報警查獲,並扣得金屬支架及鑷子各1支及JARYANTO所穿著之紅色長外套、藍色牛仔褲、藍色短袖、藍色內褲、襪子、咖啡色休閒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張莉莉、張靜宜、許文欽、 林梨花吳林寶珠藍惠敏楊淑真 、HARISSISWANTO、 胡明憲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被害人SOPIAH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沒有意思要殺她,伊什麼事情都忘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害人SOPIAH因遭毆擊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莉莉、張靜宜、許文欽、林梨花、吳林寶珠、藍惠敏、楊淑真、HARISSISWANTO、胡明憲、 蘇博文 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附急診病歷、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日警鑑字第1060023911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採驗記錄表、鑑定書、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什麼事情都忘了云云,然依被告前於偵查中即自承:「有與 阿雅 (SOPIAH)吵架,因為錢的問題,她跟我要錢,我用腳踢她,是用右腳踢她......有踢阿雅的頭部......阿雅有撞到牆壁,我用腳踢她3次......我是想要殺她」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9-11頁筆錄),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均忘記云云,已難採信為真,則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確係因金錢糾紛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無誤。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以腳踢被害人之頭部,而否認有以器物毆擊被害人之頭部云云,然依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問:遺留沾染血液之金屬支架1支及鑷子1支,是否為你行兇之工具?)對」等語在卷( 警蘭 偵字第1060003403號警卷第7頁筆錄),故其於本院辯稱僅踢被害人的腳云云,已非無疑,而依被害人解剖之結果:「1、死者主要外傷集中於頭臉部,造成腫脹瘀血,且左側較右側嚴重,另外顱內大腦左側顳部、兩側頂部和小腦表面有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也是左側較右側嚴重,以其傷勢分布,研判可符合頭部左側毆擊傷造成左側顱內出血,但顱內出血量不多,研判顱內出血應非直接致死原因。2、死者右眼外側眼眶有刺傷,創緣清楚分明,研判應為銳器所造成,以卷附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來看,較為符合的物件有可能為金屬鑷子,或是破裂的細長玻璃碎片,此傷勢可造成頭部肌肉軟組織出血。3、死者頭部瘀腫且有刺傷裂傷,因頭皮血流豐富,有可能失血較多,故死者有屍斑淺和臟器蒼白等變化。另外嘴唇和舌頭的裂傷出血,造成死者喉頭、氣管、支氣管和兩肺等呼吸道有血液吸入,以及切片另有發現局部植物細胞異物吸入,造成肺部有不均勻肺泡塌陷無充氣且間雜肺泡過度膨脹,以及鬱血情形,符合窒息的表現。上述因素對死者死亡均有所貢獻,研判可共列為死亡原因。」等情,及經鑑定結果:「死者SOPIAH因遭他人毆擊頭部,造成頭部瘀腫且有刺傷裂傷出血,併有血液吸入呼吸道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和呼吸衰竭死亡。未發現有其他明顯足以致死的傳染性疾病證據存在」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存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害人除頭部瘀腫外,其頭部尚有刺傷裂傷之傷害,依該傷勢觀之,自非僅以腳踢所能造成,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之自白內容,顯見被告確有持金屬鑷子刺傷被害人頭部甚明,被告辯稱其僅有以腳踢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可能有神經病的狀況,伊不是有意識情形下做的云云,然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時自承:「有清理現場血跡,因為不要被看到」、「事後將她放在箱子內,是因為怕被人家發現,事後有清理現場血跡」等語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106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6-9頁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清理現場血跡,並將被害人放置於紙箱內無誤,則若被告當時無意識其所為違法,何以有湮滅罪證擦拭血跡之必要?可見被告當時確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無誤。而被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J員認知方面與細節之記憶力、知覺推理能力等,符合其學歷與工作經歷表現,對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尚稱合宜。依其鑑定過程中之情形,依目前證據,鑑定中詢問案情及簡式智力測驗顯示其認知與記憶、現實感仍大致完整,尚可執行其原本社會及工作功能。目前推估案發行為時,J員其對此一行為違法性與行為後果之認知,推估其行為當時,多半係與交往或當下雙方溝通不順遂所影響之一時情緒反應,J員對辨識案發時殺人此一行為違法性、與知悉行為後果之認知,無積極證據顯示與常人平均程度存在鉅大之差異。綜合以上,其案發行為時,J員關於本次犯案當時經過,對於動機及瞭解行為過程等,目前依前述證據推估犯行當時,其於過程中對周遭事物之知覺應尚屬清楚。依鑑定所見推估其犯罪行為時,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判斷力、對違法事由之認知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更可徵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明,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至多僅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然依被告前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錢的問題跟阿雅吵架,她跟我要錢......我是想要殺她」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顯見被告確係因金錢之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萌生殺機無誤。再依證人林梨花於偵查中證稱:「今天早上8點多,有先聽到一個女生哭的聲音,但不是很淒厲,但哭很大聲,停了又哭,哭了又停,有一陣子了,之後就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就是聽到有撞擊牆壁的聲音,就像打架碰撞的聲音,斷斷續續幾分鐘」等語明確(見106年度相字第73號卷第55-57頁),可見當時被告確有毆擊被害人並撞擊牆壁之情形,且乒乒乓乓之聲音持續數分鐘之久,顯見被告下手已非輕微。況依被害人解剖及鑑定結果「其顏面廣泛腫脹瘀血,兩眼眶周圍瘀腫,兩眼結膜出血,右側上下嘴唇瘀腫,上唇繫帶、上下唇右側內面黏膜裂傷出血,舌尖裂傷出血,右眼內側眼角到右下眼眶有3處淺裂傷,右眼外側眼眶有刺傷,前後左右頭部廣泛頭皮下出血,左側比右側嚴重,大腦左側顳部、兩側頂部和小腦表面有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小腿瘀傷,喉頭、氣管、支氣管和兩肺有血液吸入」,顯見被告確有持金屬鑷子毆擊被害人頭部,已詳如前述,再依相驗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臉部瘀腫嚴重,更可見被告下手之猛,而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持尖銳之金屬鑷子毆擊被害人頭部,且重力猛推被害人之頭部撞牆壁,被告下手時有殺人之犯意已甚明確,被告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自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金錢糾紛而起爭執,竟毆擊及持尖銳器物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且2人同為遠離異鄉至我國工作之逃逸外勞,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回復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害,並考量其素行及其犯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金屬鑷子及金屬支架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亦不能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紅色長外套、藍色牛仔褲、藍色短袖、藍色內褲、襪子、咖啡色休閒鞋等物,均僅為被告身上穿著之衣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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