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聲請人 林鳳玉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鳳玉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中止清算程序,並經鈞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