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杰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7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5線快速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臺65縣快速道路往土城方向7.
4公里處(屬新北市○○區路段)時,明知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行四周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行駛於其車輛後方由告訴人 許世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告訴人見狀後已煞車不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此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翻滾於道路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世龍告訴被告吳孟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