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李富智 (即 李金寶 之繼承人)
李金靜 (即李金寶之繼承人) 李陳吟 (即李金寶之繼承人) 李芷涵 (即李金寶之繼承人) 李金秋 (即李金寶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義松 (即 李明卿 之繼承人)
李幸忠 (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豐農 (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秉豪 (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綉枝 (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依錦 (即李明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卿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金寶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於民國54年7月1日以54年度執字第4076號函,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李金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29(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而查封系爭土地在案。嗣李金寶死亡,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繼承,李明卿亦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相對人繼承,而上開假處分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惟相對人或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迄今均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假處分執行之依據,為本院54年度執字第4076號事件,而該執行案卷已逾保存年限,經臺灣高等法院74年劍文正字第10357號函准予銷燬,固有前開函文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54年7月1日確曾受理本院囑託,以債權人李明卿及債務人 李天之 繼承人李金寶名義,查封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提存所復曾以54年度存字第
161號受理李明卿為李金寶提供擔保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1日院信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堪以認定聲請人所述上情,應屬實在。又相對人及李明卿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至39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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