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茵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筱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現金,並詐領他人存款,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雖已歸還被害人新臺幣(以下同)35,000元,惟尚餘35,000元迄未返還(參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 王孝鈺 」印文係屬真正,自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雖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單已由被告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且原屬郵局之空白提款單,屬郵局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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