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聲請人 王天俊 相對人 朱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5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01109年6月24日18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24日TH0000000002109年8月26日6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24日TH0000000003110年3月24日12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24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