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63號
101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啟訓
許仟垣 許景明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聲請解除對被告王啟訓臺灣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仟垣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景明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佳福管理顧問公司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王啟訓、許仟垣、許景明名下所有帳戶之凍結,並發還 蔡趙偉 等人之入會費30,000元、業務獎金30,000元、 黃錦珠 車馬費24,000元、 蔡麗珠 車馬費16,800元、 李函儒 車馬費1,
300元、 許自為 車馬費1,500元、 鐘旭昌 車馬費11,380元、 張喜汝 車馬費元等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公訴檢察官同意並向本院具體求刑,而經本院酌依其請求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王啟訓、許仟垣、許景明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8月,均緩刑5年,並分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300、20
0萬元,於101年8月21日確定,是本件自判決確定日起脫離本院繫屬,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供參,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