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88號
101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101年7月3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被告黃俊凱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除經其自白,亦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清單為證,因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件共犯 鄭立德 、 王勝自 尚未到案,且 薛仲延 (即出借元智大學化工研究所第二館2401實驗室之研究生)於本案之角色仍有待對質釐清,認有與該等人員勾串及串證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實施羈押。
二、再查:被告擁有元智大學化工研究所碩士學歷,竟甘於與黑道竹聯幫之人物鄭立德、王勝自等人合作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自通聯譯文中亦可知被告與鄭立德、王勝自及 渠等 之小弟往來、合作密切,相互間之稱呼亦極為親切,被告於聲請狀中聲稱其係憚於鄭立德、王勝自等人之黑道背景,心生恐懼不得不委以配合,其因之多方拖延實驗進度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被告屢屢自鄭立德等人接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再至元智大學化工研究所第二館2401實驗室從事專業製造之研究,又自通聯譯文中可知其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並將此結晶交予鄭立德等人品鑑,在在可見被告以其專業學歷為虎作倀,且其在可嚴格定量、定性之大學之化工實驗室內從事製造毒品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毒化台灣社會,其之嚴重性無以復加,是依比例原則衡量,本案若有法定羈押事由,則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又查,本案共犯鄭立德、王勝自及渠等之小弟,均無一到案,被告又復與渠等相交密切,是在該等共犯到案前,被告自仍有隱瞞部分案情及共犯間角色分擔之可能,又警方雖在元智大學化工研究所第二館2401實驗室查獲被告時,未能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然自通聯譯文中既可知被告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交予鄭立德等人品鑑,尤可見本案共犯鄭立德、王勝自及渠等之小弟之未到案對於被告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該等共犯未到案前,被告自仍有勾串、串供之可能。末查,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綜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依上開所述之比例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法官於實施羈押之際已當庭闡述甚明,復以,上開諸羈押事由,於本案審理終結前,非可以具保之形式以代之,是聲請人即被告黃俊凱之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翁毓潔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