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克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2015台北國際電腦展(南港)行李寄放登記表1份、被告林克能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克能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科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5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等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附卷可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竊時間│遭竊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所犯罪名及科刑│├──┼─────┼─────┼───┼─────────┼─────────┤│1│104年6月│南港展覽館│ 杜芳榮 │銀色MACBOOKAIR20│林克能竊盜,累犯,│││5日13時16│1樓群暉科││13型蘋果筆記型電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許│技攤位││1台,價值新臺幣3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6月│南港展覽館│ 廖鏡平 │白色ASUSZENPHONE6│林克能竊盜,累犯,│││5日13時30│4樓微軟攤││型號行動電話機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分許│位││含SIM卡)1具,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值新臺幣5,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6月│南港展覽館│ 黃曉菁 │灰色IPHONE6PLUS蘋│林克能竊盜,累犯,│││5日14時許│4樓創惟科││果牌行動電話機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技攤位││含SIM卡)1具,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值新臺幣25,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6月│南港展覽館│金俸才│SAMSUNGS4型號行動│林克能竊盜,累犯,│││5日14時許│4樓DAO攤位││電話機具(含SIM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具,價值美金7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6月│南港展覽館│ 周文欣 │白色HAIER牌WIFI分│林克能竊盜,累犯,│││5日14時10│4樓NO407A││享器,價值不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分許│攤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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