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慶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慶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柳慶財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2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諸羅山歌友會』。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車身搖晃不定,於行經嘉義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發現其滿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