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卻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110年9月1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5日16時5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執行拘提到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顯難再給予戒癮治療之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要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毒偵1847卷第5頁),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毒偵1847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以前,於10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7年8月1日釋放出所(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自其釋放時起至本件施用毒品之時已逾3年,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隨即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10月7日確定,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足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知珍惜本件犯行原給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寬典,顯然無法期待再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其毒癮,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應無不妥,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外,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本院所為裁定雖屬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惟被告顯無適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替代處遇之餘地,現實上僅存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選項,前已敘及,自無依同法第481條之5第1項傳喚受處分人即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