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雯 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
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8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6、17時許,在○○縣○○鄉○○
○○道下的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透過宅配通服務,寄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貨運單書寫收件人:「 張家睿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其於106年10月5日11、12時許,在○○縣○○鄉○○路上
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寄件人「重新」之名義,透過交貨便服務,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貨運單書寫取件人:蔡*婷)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人以上)取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癸○○、子○○、壬○○、丁○○、戊○○、乙○○、卯○○、庚○○、丑○○、甲○○、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164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申辦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並於106年10月4日16、17時許,在○○縣○○鄉○○○○道下的全家超商,及於106年10月5日11、12時許,○○○鄉○○路上的統一超商,分別寄出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復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我兒子在日本的監獄服刑,我要貸款去日本看我兒子,就上網找可以借款的對象,對方表示要寄帳戶給他,供作還款之用,我才把帳戶資料寄出,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以為借款程序都是這樣,在事後發現聯繫不上對方時也有去掛失云云(原審卷第44、71頁;本院卷第106頁)。經查:
㈠前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其分別於:⒈106
年10月4日16、17時許,在○○縣○○鄉○○○○道下的全家超商,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於:⒉106年10月5日11、12時許,○○○鄉○○路的統一超商,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正面、71頁正面、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子○○、壬○○、丁○○、戊○○、乙○○、卯○○、庚○○、丑○○、甲○○、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00卷)第25-27、41-42、49-50、63-65、103-105、129-133、151-153、167-171、191-195、225-226、247-251、263-265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500卷)第11-12、49-5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722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06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11月8日屏營字第106000101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該公司107年8月1日儲字第107016156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託運單2紙等件(警800卷第13-17、21-24頁、原審卷第10-14、53-5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寄出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之工具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若已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已有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初交付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時帳戶內並沒有錢(原審卷第114頁),復佐以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6年9月22日10時21分許及同年9月23日10時55分許,跨行提款新臺幣(下同)3,005元、505元,是被告於106年10月4日16、17時許寄出帳戶資料時,餘額僅170元;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6年9月26日10時2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後,旋於同日10時26分許跨行提款2,015元,是被告於106年10月5日11、12時許寄出帳戶存摺時,餘額僅17元等情,有前引玉山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06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儲字第107016156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刻意寄送幾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個帳戶是我打電話,後來不接我的電話,我就知道我受騙了。第二個是我在隔二天之後就寄了。我有覺得都還沒有借款,就要寄帳戶給人家,這樣怪怪的,不過是後來覺得怪怪的等語【107年偵字第4841號卷(下稱偵4841號卷)第1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寄出郵局帳戶之前,我還有去問那個借款對象能不能多借一點,因為玉山銀行的借款對象聯絡不到了,並供承::「(問:你知道不能隨便把金融機構的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嗎?)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4、115頁)。綜此可認,被告已認知上述貸款過程並不合常理,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一事,主觀上亦存有疑慮。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提款工具之事,多所報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曾於賣場、速食店、牙科診所及市場工作,有向銀行辦過貸款,知悉這次借款的程序與之前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程序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反面)。足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他人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有可疑涉嫌詐欺取財之虞,並核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預見。
㈢被告固以其欲辦貸款去日本看在監所中之兒子,而需交付玉
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供對方還款之用,且在發現受騙後即已掛失等詞置辯,並提出其子在日本犯罪而受判刑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48-52頁)。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屬個人理財工具,其
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侵吞。經查,依前述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具有上開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惟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看到有借款的,就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可以借款,但要先把存款簿寄給名為「張家睿」的男子,我不認識張家睿,也沒有聯絡的方式,我與張家睿也沒有通過電話,我打電話過去給借款的公司,接電話的人就只有叫我把存款簿寄給上記的地址和人名等語(警500卷第36-37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不知道為何還款需要我的帳戶寄給對方等語(偵4841卷第17頁);我是先上網去搜尋借款的人,加了LINE好友後跟對方聯絡的,我有打電話跟對方說要借款,對方都沒有說他是什麼銀行等語(原審卷第44頁正面、114頁反面、11
5頁正面)。可知被告僅透過電話聯繫,至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及性質、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或目的、與辦理貸款間之關連性全然不了解,亦未加以查證,顯然悖於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在未查證對方身分及對交付帳戶之真實目的尚不了解的情形下,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已非合理。且其於106年10月5日11、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貨運單書寫取件人:蔡*婷)時,甚至係以「重新」之寄件人名義寄出(見原審卷54頁),如此一來,被告日後將如何以該收據為憑,向收件人索回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上可徵,被告所辯其僅認知欲辦理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無預見他人可能將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云云,顯有蹊蹺,難認可採。
⒉又現今不論是向銀行或其他民間貸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因彼此間並無親屬故舊或其他信任關係,是借款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以供銀行或其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程序調查借款人之債信,始可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以擔保貸款之償還,此為一般人應知之常理。若借款人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貸,而必須向所謂「地下錢莊」之民間貸放者尋求資助時,對方通常亦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也會要求提出工作證明、健保卡及身分證件作抵,並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會對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時之後果等重要事項進行約定。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就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是要借8萬元,對方沒有跟我講每個月還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講利息要怎麼計算,對方說要當面把錢給我,後來我問他要在哪邊等就沒有消息了;就郵局帳戶部分是要借
8萬元,我忘記對方有沒有跟我說每個月要還多少,我也忘記對方有沒有跟我說利息怎麼計算。我貸款要去日本看我兒子,我106年6月去日本看兒子停留了15日以上花了
6萬多元,要借16萬元是想說多借一點以備不時之需。我當時沒工作,沒有能力還款8萬元,我想說借2筆,用另一筆錢慢慢還前面那一筆,之後會找工作,我要辦理貸款都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給對方,這次借款程序與之前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程序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可知,被告既未先行填寫申請資料並檢附財力證明文件,亦未就上開還款方式等借貸之重要事項與對方商議約定,竟自認為必將獲得貸款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已屬不可思議,且其所稱借貸款項,也明顯超出己身所需額度、被告又稱其無工作,無償還能力,是其此部分所辯,也明顯與常理不合,難以遽信。
⒊另被告雖就玉山銀行帳戶曾有掛失之舉動,此有玉山銀行
個金急中部107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336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9-60頁),然其掛失時間已經在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錢遭提領之後,並無中斷犯罪結果發生之效,亦無法以其行為後之舉動,反推其於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就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雖陳稱係因郵局人員說帳戶資料已經交給別人,所以沒有辦法辦理掛失,故未掛失云云,然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以107年10月29日儲字第1070238364號函覆稱被告於106年10月間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原審卷第57-58頁),是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有懷疑,而可預見其將玉山銀行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卻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作任何得以確保對方會將前開帳戶相關資料返還之措施,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即將前開帳戶之資料寄出,應可認為被告對於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一事,並不以為意,其對於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遭作為誘騙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分別將其玉山銀行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將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13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兒子,1名未成年女兒,目前無工作,生活費由家人支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15頁反面、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或告訴│年/月/日│新臺幣│詐騙方式│相關證據│││人│時/分│(下同)│││├─┼───┼─────┼────┼────────────┼──────────────┤│1│癸○○│106/10/06│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1.Line對話照片(警800卷第37││││17:20許││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陳家│-38頁)││││││興於106年10月6日15時許│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上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明細(警800卷第35頁)││││││,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紀錄表(警800卷第29-30頁││││││,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在│)││││││○○縣○○市○○路○段OO│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號之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員機匯款左列數額之金錢至│聯單(警800卷第39頁)││││││丙○○玉山銀行帳戶內。│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31│││││││頁)│├─┼───┼─────┼────┼────────────┼──────────────┤│2│子○○│106/10/06│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7:59許││6日17時59分許前某時,以│紀錄表(警800卷第43頁)││││││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子○○聯繫手機交易事宜後│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使子○○陷於錯誤,依其│聯單(警800卷第47頁)││││││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市││││││○○○區○○路與○○路口之│││││││土地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數額之金錢至李雯│││││││雯玉山銀帳戶內。│││││││││├─┼───┼─────┼────┼────────────┼──────────────┤│3│壬○○│106/10/06│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Line對話照片(警卷第59頁)││││17:50許││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壬○○│2.手機匯款明細畫面(警800卷││││││於106年10月6日17時許上│第59頁)││││││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3.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警800卷第57頁)││││││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在○│紀錄表(警800卷第51頁)││││││○市○○區○○路一段OOO│5.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號住處,使用手機台新銀行│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APP匯款左列金額至丙○○│53頁)││││││玉山銀行帳內。│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00卷第61頁)│││││││7.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0卷第55頁)│├─┼───┼─────┼────┼────────────┼──────────────┤│4│丁○○│106/10/06│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Line對話照片(警800卷第83││││18:02許││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丁○○│-101頁)││││││於106年10月6日16時許上│2.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警││││││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800卷第75頁)││││││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3.告訴人之丈夫郵局存簿影本及││││││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交易明細(警800卷第77-79││││││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在○│頁)││││││○縣○○鄉○○路○段OOO│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號之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前│紀錄表(警800卷第69頁)││││││,以丁○○之丈夫○○○之│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光││││││郵局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丙○○玉山銀行帳內。│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71│││││││頁)│││││││6.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0卷第73頁)│├─┼───┼─────┼────┼────────────┼──────────────┤│5│戊○○│106/10/06│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臉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警││││18:31許││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戊○○│800卷第115-125頁)││││││於106年10月6日18時10分│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許上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明細(警800卷第113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紀錄表(警800卷第107頁)││││││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在○○市○○區○○○路一│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段OOO號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10││││││前,以戊○○之男友 張銘賢 │9頁)││││││之郵局帳戶,匯款左列金額│5.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頂埔派出││││││至丙○○玉山銀行帳內。│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00卷第127頁)││││││││├─┼───┼─────┼────┼────────────┼──────────────┤│6│乙○○│106/10/06│1萬5,000│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網路匯款明細相片(警800卷││││18:38許│元│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乙○○│第143頁)││││││於106年10月6日18時許上││││├─────┼────┤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06/10/06│5,000元│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紀錄表(警800卷第137-139││││18:45許││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頁)││││││依其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在○○市○○區○○街OO巷│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O號OO樓之O住處,匯款左│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14││││││列金額至丙○○玉山銀行帳│1頁)││││││戶內。│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00卷第149頁)│├─┼───┼─────┼────┼────────────┼──────────────┤│7│己○○│106/10/06│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18:39許││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己○○│(警800卷第163頁)││││││於106年10月6日16時許上│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紀錄表(警800卷第155-157││││││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頁)││││││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區○○○路○○○號○│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15││││││○醫院○○大樓地下室之全│9頁)││││││家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款左列金額至丙○○玉山銀│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行帳戶內。│聯單(警800卷第165頁)│││││││5.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0卷第161頁)│├─┼───┼─────┼────┼────────────┼──────────────┤│8│卯○○│106/10/06│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Line對話照片(警800卷第18││││18:45許││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卯○○│1-185頁)││││││於106年10月6日18時許上│2.郵局存簿及匯款明細相片(警││││││網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800卷第179頁)││││││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紀錄表(警800卷第173-175││││││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在○│頁)││││││○市○○區之○○郵局,使│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至丙○○玉山銀行帳戶內。│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17│││││││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00卷第189頁)│├─┼───┼─────┼────┼────────────┼──────────────┤│9│庚○○│106/10/07│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Line對話照片(警800卷第20││││18:45許(││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庚○○│7-221頁)││││起訴書誤載││於106年10月6日18時45分│2.手機網路匯款明細(警800卷││││為18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得知上│第205頁)││││││開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因而│紀錄表(警800卷第197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時間,在○○市○○區○○│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路OO巷O號O樓之住處,使│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19││││││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左│9頁)││││││列金額至丙○○玉山銀行帳│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戶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00卷第223頁)│││││││6.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0卷第201頁)│├─┼───┼─────┼────┼────────────┼──────────────┤│10│丑○○│106/10/06│5,000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臉書│1.Line對話照片(警800卷第││││18:50許││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235-239頁)││││││丑○○於106年10月6日17│2.手機網路匯款明細(警800卷││││││時許上網瀏覽,得知上開資│第243頁)││││││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方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紀錄表(警800卷第227頁)││││││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使用手機匯款左列金額至│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丙○○玉山銀行帳戶內。│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22│││││││9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00卷第245頁)│││││││6.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0卷第231頁)│├─┼───┼─────┼────┼────────────┼──────────────┤│11│甲○○│106/10/06│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9:23許││賣手機之不實訊息,甲○○│明細(警800卷第257頁)││││││於106年10月6日19時23分│2.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戶││││││前某時上網瀏覽,得知上開│影本(警800卷第259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對方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25││││││間,在○○市○○區○○街│3頁)││││││之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機匯款左列金額至丙○○玉│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山銀行戶內。│聯單(警800卷第261頁)│││││││5.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0卷第255頁)│├─┼───┼─────┼────┼────────────┼──────────────┤│12│寅○○│106/10/11│1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郵政匯款申請書(警800卷第││││14:34許││11日11時許佯稱寅○○之朋│275頁)││││││友 張玲月 ,撥打電話予 楊景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淳,聲稱急用缺錢,使楊景│紀錄表(警800卷第269頁)││││││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列時間,在○○市○區○○│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路OOO號郵局,使用無摺存│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27││││││款單匯款左列金額至丙○○│1頁)││││││郵局帳戶內。│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00卷第277頁)│││││││5.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0卷第273頁)│├─┼───┼─────┼────┼────────────┼──────────────┤│13│辛○○│106/10/06│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刊│1.手機網路匯款明細(警500卷││││18:41許││登販賣電子產品訊息, 夏乙 │第25頁)││││││真於106年10月11日18時4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得知│紀錄表(警500卷第19頁)││││││上開資訊後,以Line與對方│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示簡便格式表(警500卷第21││││││匯款左列金額至丙○○玉山│頁)││││││銀行帳內。│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500卷第17頁)│││││││5.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0│││││││0卷第2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