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18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42.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行車速限標誌即50公里之速限行駛;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車輛,而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跨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沿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甲○○搭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對撞,致甲○○、乙○○○二人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足部大足趾及第
2、3蹠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髁間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受部分未據告訴),丙○○所駕車輛亦衝向路旁台糖植樹園。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駕車而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乙○○○指述明確,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時不得超車;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顯有過失自明,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有本院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車行駛於道路未能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違規超速復跨越雙黃線超車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對告訴人甲○○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害人未獲民事賠償部份,應循民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又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