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邱毅傑 被移送人 史明傑 被移送人 何進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武警偵字第1090000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退回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毅傑、史明傑、何進祥(下合稱被移送人三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22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1,因酒後細故起有口角衝突,遂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三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明確。
三、查被移送人三人本件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22時20分許,且於同(4)日22時25分許,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前,已然止息等節,有被移送人三人、證人吳浩瑋各於警詢時之供(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至晚應於被移送人三人違序行為終了日起算2個月內之109年3月4日前,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方屬適法;惟查移送機關卻係遲至109年3月4日,始製作本件移送書,並於翌(5)日移送至本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1份存卷可憑,已逾法定移送期限;從而,揆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本院自應將本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