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茆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茆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茆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0.64克」部分應更正為「0.6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猶未思收斂,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本次犯行距離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已逾4年,尚非密集再犯,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見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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