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柏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松柏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柏係中華民國船舶「順豐168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之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猶未經取得許可,竟先後於100年5月30日下午10時41分及同年6月30日上午9時38分,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報關出港後,乃指示輪機長 郭朝漿 、船員 沈天賜 等人,駕駛前開中華民國漁船直航至大陸地區,進而分別於同年5月31日中午12時35分及同年6月30日下午11時27分左右駛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港沿岸;再原途折返臺灣地區之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朝漿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沈天賜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本國漁船「順豐168號」基本資料1份(102年度偵字第52
4號第16頁至第17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提供之「順豐168號」船舶VDR航跡圖2紙(102年度偵字第524號第13頁至第14頁)。
(六)本國漁船「順豐168號」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1份(
101年度他字第930號第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中華民國船舶「順豐168號」之船長,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違反前開規定,未經許可,先後2次航行至大陸地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順豐168號」漁船之船長,綜理船上事務,未經許可即擅自駕駛船舶行至大陸地區,無視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仍有相當之管制,國家之安全仍需努力維護,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違法進入大陸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林松柏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為順豐168號漁船船長,郭朝漿為該船輪機長,沈天賜則為該船之漁航員。詎林松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及6月30日,將順豐168號漁船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駛出,分別於同年5月31及6月30日駛往大地區浙江省三沙港,而未經許可將漁船自臺灣地區開出航行至大陸地區2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證明事實│├──┼───────────┼───────────┤│一│航跡圖2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郭朝漿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沈天賜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處罰之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