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男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男因犯脫逃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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