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陳添發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8,155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086元(計算式:(11,989+8,155)×3/5=12,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