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錚櫻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錚櫻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欣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父母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162,35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0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分67期,年利率6%,每月以12,000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247、265至271、22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詐騙,因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3頁)。經核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113年1至4月平均薪資約29,469元【計算式:(30,087+28,034+29,946+29,809)÷4=29,469】,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已無餘額【計算式:29,469-17,076-17,076=-4,683】,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中信銀行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欣格公司,111年7月至113年6月收入總計720,911元,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5月、113年7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111年9月至113年8月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欣格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1至61、307至329、273、305頁)。經核上開薪資明細,聲請人平均薪資29,595元【計算式:(30,069+30,087+28,034+29,946+29,809+29,577+28,284+30,275+30,275)÷9≒29,595】。再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7至137、237至239、119至126、281至289、221至223頁),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汽車1輛、101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9,5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3名兄姊共同扶養父母親,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7年、111年次之2名子女,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各5,0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女兒扶養費1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297、331至335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聲請人母親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654元【計算式:18,618÷4≒4,654】,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兒子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聲請人女兒部分,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應負擔5,809元【計算式:(18,618-7,000)÷2=5,809】,聲請人雖主張需支付托嬰中心每月6,000元,惟其應包括於扶養費內,超過部分不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2,117元扶養費【計算式:4,654×2+7,000+5,809=22,117】。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59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22,117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9,595-16,000–22,117=-8,52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114,011元【計算式:207,550+927+123,973+147,691+161,298+457,638+34,514+58,618+689,742+232,060=2,114,01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