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2號
108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成
詹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37號、第4210號、第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不法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誌成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不法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2
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未扣案),前往雲林縣○○市鎮○路○○○○號 陳振漢 之住處,持鐮刀破壞後門之紗窗及玻璃後,開啟後門進入上開住處,竊取陳振漢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陳振漢之配偶 劉佳佩 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4月3
日白天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油壓剪1支(未扣案),前往雲林縣○○市○○○路○○號 林紀憲 、 許顥騰 之住處,持該工具剪斷鐵窗後,攀爬窗戶侵入上開住處,接續竊取林紀憲、許顥騰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紀憲、許顥騰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詹宗義、張誌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
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至嘉義縣○○鎮○○里○○○區0號某選物販賣機店,適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詹宗義先以拾得之木柄將 陳祐廷 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推高,並徒手扯斷監視器線路,致令該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再由2人輪流持詹宗義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陳祐廷、 沈君憲 、 陳峯揚 、蔡 鈞安 及 蘇政杰 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置放在機台內之零錢共23,96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編號3「不法所得」欄所示,本院當庭更正之金額有誤,仍以起訴書所載金額為準),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沈君憲、陳峯揚、 蔡鈞安 就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㈣詹宗義、張誌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8日4月7日凌晨5時52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坑仔坪161之3號前時,見 林坤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推由張誌成把風,由詹宗義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自小客貨車作為代步之用。嗣因林坤蔚發覺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案經陳祐廷、沈君憲、陳峯揚、蔡鈞安、蘇政杰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振漢、林紀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許顥騰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詹宗義、張誌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詹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易726卷】第138頁、第140頁、第144頁、第149頁、第15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卷【下稱易672卷】第196頁、第204頁);犯罪事實㈣部分,亦據被告詹宗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嘉竹嘉偵字第1080008143號卷【下稱嘉警8143卷】第6頁至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下稱嘉偵4105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易672卷、第152頁);上揭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業據被告張誌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嘉警8143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1946號【下稱嘉警卷11946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下稱雲偵4137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易672卷第19
6頁、第204頁、第261頁),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振漢於警詢、偵訊(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94號卷【下稱雲警1594卷】第19頁至第22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下稱雲偵4306卷】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紀憲於警詢、偵訊(雲警1594卷第23頁至第24頁、雲偵4306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顥騰於偵訊(雲偵4306卷第73頁)證述明確,並有107年12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1594卷第27頁至第31頁)、【陳振漢】贓物認領保管單(雲警1594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108年5月3日雲警鑑字第108001835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04215號鑑定書(雲警1594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詹宗義】107年1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警1594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4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32476號鑑定書(雲警1594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詹宗義】108年1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雲警1594卷第47頁)、【劉佳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實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案拖鞋照片4張(雲警1594卷第49頁至第77頁)、【林紀憲、許顥騰】雲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雲警1594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98頁)、詹宗義於108年9月19日偵查庭當天所穿之鞋子照片1張(雲偵4306卷第7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毛巾可佐。
⒉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祐廷、沈君憲、陳峯揚、蔡鈞安、蘇政杰於警詢(嘉警11
946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坤蔚於警詢(嘉警8143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嘉警11946卷第21頁至第22頁)、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警8143卷第18頁、第26頁)、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1張(嘉警8143卷第20頁至第25頁)、【林坤蔚-ACN-623
5】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嘉警8143卷第17頁、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N-6235】(嘉義警8143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F-0318】(嘉警11946卷第2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Y6-0866、OF-0318】(本院易672卷第117頁、第11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10月24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18764號函所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詹富筌 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資料(本院易672卷第123頁至第14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所附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照片12張(本院易672卷第15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憑。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宗義、張誌成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宗義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竊之鐮刀、類似油壓剪之工具;被告詹宗義、張誌成共同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等工具,分別可用以破壞紗窗及玻壞、剪斷鐵窗、娃娃機鎖頭之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易726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本院易
672卷第205頁),顯見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詹宗義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張誌成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詹宗義、張誌成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詹宗義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基於竊盜之
單一犯意,於同一密接時間,在雲林縣○○市○○○路○○號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林紀憲、許顥騰之財物;被告詹宗義、張誌成就犯罪事實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嘉義縣○○鎮○○里○○○區
0號選物販賣機店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陳祐廷、沈君憲、陳峯揚、蔡鈞安及蘇政杰之財物;另就犯罪事實㈢所示毀損犯行,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陳祐廷所有之監視器、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及蘇政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均屬以法律上一行為侵害歸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數同種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詹宗義、張誌成就犯罪事實㈢所示加重竊盜、毀損之犯
行,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㈦被告詹宗義所犯上開4罪、被告張誌成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張誌成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交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誌成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張誌成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為竊盜罪,二者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不同,尚難以被告張誌成前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張誌成犯本案即有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案倘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顯有過苛,爰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㈠之藍色拖鞋、犯罪事實㈣之自小客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外,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均未獲彌補;兼衡被告詹宗義自承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已出嫁、無業、與父母同住;被告張誌成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中幫助父親務農及照顧年邁之祖母、父親會給500元至1,000元不等供花用,與父親、祖母同住,以及以及告訴人、被告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1「不法所得」欄①至④所示之物、編號2「不法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詹宗義各次竊盜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詹宗義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詹宗義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3「不法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詹宗義、張誌成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及尋回,被告2人究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乙節,各執一詞,互相推諉所分得之財物,且因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各自確切所得,則依前揭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是就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依前揭說明所示平均分擔法理,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沒收部分為二分之一即11,980元,該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宗義所竊取之藍色拖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詹宗義、張誌成所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犯罪事實㈣部分),已分別經被害人陳振漢、林坤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附卷可佐(見雲警1594卷第45頁、嘉警8143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詹宗義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鐮刀、類似
油壓剪之工具;被告詹宗義、張誌成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鑰匙,均未經扣案,倘若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工具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上開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故認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不法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㈠│①CK牌男錶1支│詹宗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②CK戒指1個│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③銀色尾戒1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牌男錶壹支、││││④酒品禮盒(內含6瓶酒品│CK牌戒指壹個、銀色尾戒壹個、酒││││)1組│品禮盒(內含陸瓶酒品)壹組均沒││││⑤藍色拖鞋1雙(已發還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害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①HP牌筆記型電腦1台│詹宗義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2││②ROOTS牌後背包1個│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③ADIDAS牌後背包1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P牌筆記型電腦││││(以上為告訴人林紀憲失竊│壹台、ROOTS牌後背包壹個、ADID││││之物)│AS牌後背包壹個、ASUS牌筆記型電││││④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腦壹台、休閒鞋參雙、包包壹個均││││⑤休閒鞋3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⑥包包1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為告訴人許顥騰失竊│││││之物)││├──┼────────┼────────────┼───────────────┤││犯罪事實㈢│23,960元(陳祐廷遭竊3,51│詹宗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3││0元、沈君憲遭竊11,450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陳峯揚遭竊5,500元、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鈞安遭竊500元、蘇政杰遭│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竊3,000元),被告詹宗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張誌成應平均分擔沒收部│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各為2分之1即11,980元│張誌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詹宗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貨車(已發還被害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誌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