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484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