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佑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佑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參拾肆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參拾貳點參柒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佑承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因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讓,自此時起持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4包(純質淨重6.69公克);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獲報,於112年4月15日2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發現賴佑承施用毒品咖啡包而精神恍惚,遂上前盤查,詎賴佑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身著制服之員警 麥淳硯 ,當場揮肘攻擊施以強暴,並以「機掰」等話辱罵員警麥淳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員警麥淳硯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資料及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被告辱罵員警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對警員麥淳硯施強暴、口出言詞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並當場出言侮辱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數量非微,已不可取,事後於警方上前盤查時,非但拒不配合,甚而辱罵警員並揮肘襲擊,所為亦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害警員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4包,經送鑑定均為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