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麗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誤認本件應適用現行法,然均適用同一條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5號被告劉麗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某市區道路上,並獨自飲用330毫升裝之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5時41分許,劉麗月駕駛汽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與環市東路3段路口即台九線88公里200公尺處時,不慎追撞其前方由 戴玟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戴玟琳受有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14分許,對劉麗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害車主戴玟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與駕駛者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蔡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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