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9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侑宣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 賴韋伶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業 就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此聲請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系爭訴訟起訴狀內容,聲請人並非以偽造、變造為由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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