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上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又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伊公司之債權,伊公司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76,210元,惟因擔保車輛取回不易,預估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金額為276,210元,應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爰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云云。
三、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於同日依法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2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載明未申報、補報者將生失權效果,已依法公告於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之區公所,復已於同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告附卷可稽。
四、查異議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送達,惟未申報債權,本院即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監單屏 一字第1120280686號函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債權金額,逕將其列為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嗣後異議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主張該筆債權預估拍賣後不足受清償,應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惟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陳報預估之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其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果,則其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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