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02號被告林品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見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林森路往中投公路方向直線行駛,途經四德路與四德路31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交岔路口,而與適時同向前方擬左轉往四德路319巷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亦未注意之由 林坤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發生擦撞,致林坤城受有多重器官損傷、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林坤城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後,於106年4月25日7時28分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坤城之子 林瑞源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機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林坤城發生擦撞,自屬有過失。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明確。被害人林坤城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亦違反前開規定,與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林坤城死亡具有過失乙情,堪予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無訛。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查,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調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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