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5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5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黃淑玲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79,225元未給付。又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淑玲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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