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新竹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
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4.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
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68元。詎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共積欠104,453
元(其中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02,382元及利息部分為2,071元
)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
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
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