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 林豊閔 被告 高琛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21時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交流道),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闖紅燈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撞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2,47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台北 馬偕 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藥費用132,476元,目前仍持續回診治療,預估尚需植牙費用500,00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5,200元。
原告住院及療養期間委請母親照顧,如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自102年3月26日起至5月27日止計63日,看護費為126,0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業支付交通費用17,200元,購買營養品支出10,000元,以及估算未來醫療用品將支出12,000元、未來往返醫院車資10,000元,故計增加生活上費用175,200元。
⑶工作損失135,236元。
原告原任職於台塑關係企業,102年薪資總額771,269元,自102年3月26日起至5月27日止計64日無法工作,是有工作收入損失135,236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急緊送往台北馬偕醫院急救,手術八小時後送入加護病房先行觀察,醫生說明情況極度不樂觀,並請家人簽命危通知書,使家人頓時無法接受。被告甦醒後全身插滿維生器之管件,痛不欲生。出院後對於騎乘機車陰影頗大,目前還無法乘座機車,因右側肋骨凹陷,行動受限,精神上也變得憂慮、焦慮,對自己沒信心。
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⑸機車修理費30,000元。
機車損害經車廠評估共計需支付修理費30,000元。⑹綜上計受有1,972,912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923,702元。
(三)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汽車闖紅燈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案卷在卷可參,被告亦因此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5條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於肇事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致碰撞原告之機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傷至臺北馬偕醫院、臺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32,476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主張為必要醫療費用,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32,476元,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就醫期間,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7,200元等語,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氣血胸併連枷胸、橫膈破裂、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上中正中牙及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脫位、右側上顎齒槽骨斷裂、下顎骨聯合骨折、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之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必要合理,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7,200元,應予准許。
⑶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持續回診之植牙費用為500,000元等語,經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上側缺牙、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牙齒脫出缺牙、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位、牙冠斷裂、齒髓壞死而有植牙必要,既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植牙費,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02年3月26日至102年4月15日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在家休養6週期間共63天,均由母親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計1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實。
⑸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療養期間之營養品支出10,000元、未來醫療用品支出12,000元及未來往返醫院車資10,000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仍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台塑關係企業之工程師,101年年薪771,26
9元,受傷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自102年3月26日至102年5月27日共64日,計損失收入135,23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明細為證,而依原告年薪771,269元計算日薪約為2,
142元,其因傷無法工作64日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37,08
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35,236元,應為適當。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大學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目前每月薪水75,772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二輛汽車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談話記錄表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佐稽。茲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⑻機車毀損修理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所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為30,000元云云,惟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010,912元之損害(計
算式:132,476元+17,200元+500,000元+126,000元+135,236元+100,000元=1,010,912元),扣除原告所自承已由被告先行墊付之50,000元(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仍受有960,912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7,755元,有保險公司之賠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準此扣抵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63,157元(即960,912元-97,755元=863,15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
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