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舜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110年7月15日21時55分」部分變更為「110年7月15日20時58分」;(二)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舜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屬其觀察、勒戒後三年內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舜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梁舜傑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刑罰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而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梁舜傑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
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有害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被告梁舜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舜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體育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7月15日21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舜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梁舜傑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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