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4號、106年度偵字第56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陸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假稱可提供外景拍照攝影工作為由,邀約甲○○與其女性友人外出,為博取甲○○及其友人之信任及好感,復又佯稱因攝影師迷路無法開拍,改請甲○○與其及女性友人唱歌同歡作為補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至11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松隆店中,利用甲○○與同伴離場之機會,竊取甲○○皮包內永旺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得手。隨即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聯名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結帳或儲值,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商品、不法利益或服務予乙○,並使附表所示銀行誤信前開消費均為持卡人親自所為,而付款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前開商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信用卡所屬銀行所發送之確認刷卡消費之簡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共二罪)為有罪判決,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諭知無罪,檢察官於
107年10月26日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被告則均未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僅就公訴人上開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及於原審及本院爭執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所為該等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見偵5691號卷第44頁),自形式上觀察、調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或釋明該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詰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使用告訴人甲○○所有之前揭信用卡而為消費簽帳及儲值等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惟否認涉有何上述犯行,辯稱:前揭信用卡均係告訴人甲○○所交付而同意伊使用,伊無竊盜、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等語。惟被告以提供外拍工作為由,邀甲○○與另名女性友人外出,後又稱攝影師無法前來取消外拍,請甲○○等唱歌作為賠償,然竟利用此機會,竊取甲○○的信用卡支付該次KTV唱歌費用,另外刷簽影城、服飾店、餐飲店等費用,嗣甲○○接獲刷卡簡訊時始知遭竊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檢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5691號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4-203頁)。而被告竊取甲○○之信用卡、聯名卡後,為消費結帳、儲值等事實,亦有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永旺信業字第170306001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3月7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30200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5691號卷第53-61頁、第66頁)。
二、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其永旺信用卡跟玉山銀行信用卡在不同時間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其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接獲永旺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簡訊通知,立即向銀行申請掛失該張信用卡,另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左右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之UBER消費認證之驗證,嗣立即停用該卡;若本案之2張信用卡真的如被告所稱:是告訴人交給被告,告訴人是在105年11月30日與被告發生齟齬後才會掛失信用卡云云,則告訴人理應在同一時間掛失全部交付之信用卡,方屬合理,然依證人所述,其報案及時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應如告訴人所述,2張信用卡掛失之時間顯然不同;另被告自始即不否認卷內之信用卡簽單上「甲○○」均為其本人所簽字,但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刷卡時間,告訴人亦在現場觀看同意其刷卡,惟若告訴人同意,刷卡單由告訴人本人簽署即可,為何會需要另由被告刷卡簽名?再以,若告訴人確實是因被告商借而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其僅需交付1張信用卡即可達成被告之需求,為何會交付多張信用卡供被告使用?是被告之辯稱,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特約商店之網頁或以電話撥打至電信公司語音繳費系統,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或電話語音刷卡繳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或電話語音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乙○竊取甲○○皮包內永旺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持該竊得之永旺銀行信用卡,以告訴人甲○○之名義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在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簽名署押後詐得不法利益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持該竊得之永旺銀行信用卡,以告訴人甲○○之名義至附表編號
3至6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在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簽名署押後詐得商品財物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其竊得之玉山銀行聯名卡,在統一超商 凱松 超市為加值500元(即編號7),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被告利用超商悠遊卡端末機進行信用卡感應刷卡,自動加值至悠遊卡電子錢包,係由悠遊卡公司以向玉山銀行收取加值款項之收費方式,提供該等額度內之小額消費無須付費利益);於附表編號8至9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給付UBER車資,因卡片掛失未刷卡成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在時間極為緊接之情形下,接續使用同一、類似手法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財物或利益或無須付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屬於接續犯,而係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30號、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而於105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因併執行他案拘役而於105年7月9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查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另有多次詐欺、竊盜他人手機販賣及竊取他人信用卡使用之相關前案記錄,告訴人甲○○並非唯一之受害人,而審酌被告乙○前因案執行完畢,自應謹慎自身行為,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無罪,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嗣先後將竊得之信用卡持向店家簽帳使用,非法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特約店家、發卡銀行之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一再以不實辯詞矯飾,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上開之罪,其在簽帳單上所為簽名6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共4512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永旺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聯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業經掛失,此已據告訴人 陳明 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卡片│備註│├──┼───────┼────────┼────┼─────┼────┤│1│105年11月28日│好樂迪KTV松隆店│2,305元│永旺銀行信│行使偽簽│││晚間9時59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用卡│刷卡簽單││││隆路327號)││││├──┼───────┼────────┼────┼─────┼────┤│2│105年11月29日│威秀影成│1,110元│同上│行使偽簽│││凌晨0時6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刷卡簽單││││壽路20號)││││├──┼───────┼────────┼────┼─────┼────┤│3│105年11月29日│LACAFE餐飲店│1,100元│同上│行使偽簽│││凌晨0時9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刷卡簽單││││壽路20號)││││├──┼───────┼────────┼────┼─────┼────┤│4│105年11月29日│新光三越信義店│33,570元│同上│行使偽簽│││晚間6時2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刷卡簽單││││壽路9號)││││├──┼───────┼────────┼────┼─────┼────┤│5│105年11月29日│ZARA服飾店│2,790元│同上│行使偽簽│││晚間6時43分│(臺北市大安區忠│││刷卡簽單││││孝東路4段201號)││││├──┼───────┼────────┼────┼─────┼────┤│6│105年11月29日│糖朝餐飲店│3,751元│同上│行使偽簽│││晚間9時42分許││││刷卡簽單│├──┼───────┼────────┼────┼─────┼────┤│7│105年11月29日│統一超商凱松超市│500元│玉山銀行聯│加值服務│││凌晨3時│││名卡││├──┼───────┼────────┼────┼─────┼────┤│8│105年11月30日│UBER車資│332元│玉山銀行信│因卡片掛│││下午4時22分許│││用卡│失未刷卡│││││││成功│├──┼───────┼────────┼────┼─────┼────┤│9│105年11月30日│UBER車資│332元│玉山銀行信│同上│││下午4時47分許│││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