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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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28號上訴人 黃達才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上訴人 黃馨儀
黃思綺 黃瀞葶 黃于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庭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達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黃馨儀、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下合稱黃馨儀等4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陳羽君(下逕稱其姓名,並與黃馨儀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達端墊付房屋修繕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3萬元)部分之事實,應適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嗣於提起上訴後,更正陳述為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核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更正前、後之聲明同一(給付3萬元本息)、原因事實同一(代為墊付修繕房屋分擔款),應認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上開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雖黃馨儀等4人於程序上反對前開更正,本院仍應許之,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羽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達端為伊兄長,生前曾陸續向伊借款,累積金額達150萬元。嗣黃達端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認積欠伊15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150萬元債務),並允諾於其名下所屬不動產售出後即全數清償;復於同年7月28日簽發載明「房屋出售後再行支付」之同額本票予伊。因黃達端已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地(下稱永平路房地)出售,並於106年8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已得請求黃達端清償系爭150萬元債務。另伊與黃達端及三弟 黃達聰 所共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00000000號之祖厝(下稱金門祖厝)於106年8月間進行修繕,3人協議修繕費用9萬元由每人均攤3萬元,並擬由黃達端、黃達聰同往金門驗收工程及付款。伊為此於106年8月29日匯款5萬元(下稱系爭5萬元)予黃達端,除支付伊應分擔之修繕費3萬元、轉交金門配售高梁酒費用1萬5,000元外,餘款5,000元即作為往返金門之旅費補助。詎黃達端突於106年9月1日死亡,僅得改由黃達聰單獨前往金門處理驗收及付款事宜,伊並另將自己應分擔之金門祖厝修繕費3萬元,連同為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3萬元一併交黃達聰處理。爰依消費借貸(系爭150萬元債務部分)、不當得利(系爭5萬元部分)、委任或無因管理(系爭3萬元部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達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黃馨儀等4人以:上訴人與黃達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同意書或上訴人所提本票亦均未記載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又系爭同意書係約定「黃達端將名下所屬不動產售出後」始有完全付款之義務,黃達端於101年6月25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時所稱「名下所屬不動產」,顯非黃達端於102年5月20日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永平路房地,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50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5萬元匯予黃達端之真正原因為何,縱若上訴人所述屬實,則黃達端受領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上訴人稱其於106年9月初黃達端死亡後另交付黃達聰8萬元,其中包括5,000元之機票,顯與金門居民購買來回機票之票價僅需2,000餘元相差甚鉅,難認可採等語為辯。
陳羽君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均未見聞,黃達端之負債伊不清楚,伊亦無從查證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達端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達端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㈠101年6月25日黃達端簽署系爭同意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同意書)。
㈡106年8月29日上訴人將系爭5萬元匯至黃達端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匯出匯款憑證)。
㈢106年9月1日黃達端死亡,被上訴人為黃達端全體繼承人(
見原審調解卷第69、70頁黃達端除戶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訴字卷第381至388頁遺產稅申報書)。
㈣106年9月6日黃達聰就金門祖厝屋頂修繕工程,給付9萬元予承攬人 周勤睿 (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
㈤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可憑(相關
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㈣括弧內附註),復經證人 黃妙娟 、黃達聰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與黃達端間存有1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與黃達端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累積交付金錢達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同意書、本票(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
,其與黃馨儀、黃思綺、黃于瑄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285至301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妙娟,惟查:
⑴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黃達端今因『積欠』弟黃達才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達成付款方式……」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並未敘明積欠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黃妙娟亦證稱不清楚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前因後果、現場亦無人說明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系爭同意書或黃妙娟證言認定上訴人與黃達端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所另提發票金額150萬元之本票、Line對話紀錄,亦均未論及黃達端簽立本票或Line對話中所欲處理之黃達端債務原因關係為何,自亦無從佐證上訴人與黃達端間存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又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本非僅消費借貸一端,包
括本件上訴人就其餘8萬元債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及其他民法債編第1章第1節所定「債之發生原因」各款,民法第2章所定「各種之債」各節,皆可能為「積欠」債務之原因,是僅憑書據上書寫「積欠」債務等字之間接事實,尚無從推認上訴人與黃達端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上訴人已依此合意將借款交付予黃達端之待證事實。上訴意旨以:民間借款所稱「積欠」、「欠款」、「所欠」等字,任何人皆知其為借款,「積欠」等詞解釋當事人真意即為借款云云,應非可取。
⒊再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72條準用第199條之1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乃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是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前開規定曉諭原告補充得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後,原告猶不願補充其他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者,法院即不得任做主張,以其未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為裁判之標的。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已曉諭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係,係黃達端陸續發生之原始借款(民法第474條第1項),抑或101年6月25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依第474條第2項就過去之金錢債務,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給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系爭同意書並非請求基礎,也不是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同意書、本票僅為證據方法,上訴人主張者即為原始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因上訴人堅稱原始之借款始為其訴訟標的,是本院自無從以其他得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基礎。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陸續貸與金錢予黃
達端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累積消費借貸金額150萬元等情,因舉證尚有未足,難認為真正,上訴人據以請求黃達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亦為同法第550條前段所明定。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分擔金門祖厝修繕費3萬元、轉交金門配售
高梁酒費用1萬5,000元,補助往返金門機票費用5,000元,乃預於106年8月29日匯付系爭5萬元至黃達端帳戶等情,除①前揭四、㈡已認定之匯款事實外,並②經黃達聰證稱:當初(金門祖厝修繕費9萬元)是說好伊等兄弟3人一起分(攤),1個人付3萬元,去金門之前上訴人拿8萬元給伊,其中
3.5萬元是上訴人的,包括5,000元是要給伊來回台灣、金門的交通費,另外3萬元是黃達端的、1.5萬元是金門的配售酒費用。8萬元是9月3日左右給的,是在黃達端過世後給的,上訴人有說是要幫黃達端繼承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復有③金門祖厝修繕工程承攬人周勤睿出具收取9萬元之簽收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
⑵觀諸前開簽收書面之記載,金門祖厝屋頂修繕工程是由黃達
端出面委託,工程期間為106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是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將應分攤款項3萬元,及擬補貼之旅費5,000元匯至黃達端帳戶,實與客觀情狀吻合;又依黃達聰證述可知,上訴人於其時確需給付金門配售酒費用1萬5,000元,則同時一併匯交黃達端,亦與常理相符。綜合上開事證、相關事實發生時間之緊接等情狀,上訴人主張:伊交付黃達聰之上開款項,原已匯付黃達端代為辦理,因黃達端驟逝而另付款轉請黃達聰辦理等情,洵與常情無違。從而,上訴人關於系爭5萬元匯款目的之主張,應可推認為真正。
⒊承前,上訴人將系爭5萬元匯至黃達端帳戶之原因固經認定
如⒉所述,然此一上訴人委任黃達端處理事務之契約,因黃達端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是黃達端受領、被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乃嗣後失其存在,是被上訴人受有5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應非可採。
⒋又依黃達聰所證:原本是伊與黃達端同往金門,因黃達端於
(106年)9月1日過世,就變成伊單獨前往處理(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上訴人兄弟間之規畫,原係由大哥黃達端帶同三弟黃達聰前往金門,則以被上訴人所稱單趟機票1,000餘元計之,2人來回機票費用已逾4,000元,上訴人取整數預付黃達端5,000元,實無何不合理處,況上訴人與黃達端間為兄弟關係,衡情亦無需錙銖計較若此。黃馨儀等4人以機票費用應未達5,000元,質疑上訴人旅費補助之說不合理云云,自不足採。至黃馨儀等4人質疑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仍給付黃達聰1人旅費5,000元乙節,因該5,000元並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標的,是其緣由為何,實與本件判斷無涉。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達端受有5萬元之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黃達端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黃達端遺產範圍內,就黃達端所遺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金門祖厝修繕費9萬元,其與黃達端、黃達聰3
人每人各分攤3萬元,黃達端部分3萬元係由其墊付等情,核與黃達聰前述㈡⒉⑴②所證述相符,並有周勤睿出具之簽收書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以就黃達端部分墊付3萬元,依斯時之情況觀之,因周勤睿已完成承攬工作,黃達端竟在工程款支付在即之際離世,,是其主張係為黃達端繼承人管理之意思先行墊付,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又上訴人無法舉證曾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應屬「未受委任」,從而其主張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代為履行黃達端所承諾給付之分擔額,自屬無因管理,其就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3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於法即無不合。因被上訴人繼承黃達端依協議應分擔修繕費3萬元之債務,依同前揭㈡⒌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達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3萬元,亦屬有據。再上訴人系爭3萬元之請求既經准許,則上訴人併依委任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⒊黃馨儀等4人未爭執金門祖厝修繕費用為9萬元(見本院卷第
274頁),而該9萬元已由黃達聰交付周勤睿,黃達端及其繼承人應分擔額之3萬元係由上訴人交付黃達聰代繳等情,已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如上,黃馨儀等4人未舉證證明黃達端或其繼承人有何給付分擔額3萬元之事實,復自承未與黃達端同住、不清楚黃達端與上訴人間之事務(見本院卷第339頁),其空言漫指上訴人未舉證,連結與系爭3萬元給付不相涉之金門往返機票費問題而為爭執,洵無足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元已如前所述,是其併就此8萬元未定期限債務,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8頁)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承受黃達端義務,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達端之遺產範圍內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50萬元;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連帶給付5萬元;㈢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連帶給付3萬元,暨均自107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㈡㈢之請求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㈠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