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冠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榮冠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榮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紀歡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及「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榮冠豪攜刀至告訴人紀歡晏工作場所,並口出「我知道妳臺中的家,我要動妳小孩給妳看」、「我就動給妳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舉止、言語,已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施以不利益之含意,可令閱覽者感受到威脅及恫嚇,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並接續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社會通念,應包括以一恐嚇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不思與告訴人和平相處並理性、溝通處理分手事宜,竟恣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實屬不該,本應制裁,另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為被告求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現在仍為普通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及參考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㈤至本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具,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