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廖洲彥 相對人 廖慧如 (SAENGDAOJANPAENGNGOEN)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月6月14日結婚,同年8月14日為結婚登記,相對人婚後從泰國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108年3月間返回泰國,即未再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同居,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泰國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等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語音訊息內容結果,語音訊息內容為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不用那麼生氣,渠等不會和好了,當朋友就好,相對人不會來找聲請人等語,又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 廖信實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跟我同住,然相對人自今年農曆
1月18日左右回泰國後,就沒再回來臺灣,上開語音內容說話的是相對人,相對人回泰國後,聲請人有接到相對人電話,聲請人跟我說相對人說她不回來了等語明確,有本院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及確認相對人有無遭禁止入境,據該署函覆稱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相對人並未遭管制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
9月27日移署入字第1080107333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