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曾志鈞上列被告兼具保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曾志鈞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諭知,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兼具保人曾志鈞於111年4月1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10年度偵字第31803號卷所附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暨點名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25分到庭接受審判,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兼具保人,亦未有所獲等情,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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