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番汝恆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於111年5月20日過世,希望具保以處理上開事宜並盡最後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而具保,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情節決定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判決其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可認其所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犯案後,輾轉出現於新北市及桃園市地區,且有他人接
應,嗣後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111偵7928卷11-21頁),足見其有迴避追訴之作為;且被告經本院判決上開犯罪,亦有相當之刑度。以上開情狀與先前羈押之狀態相較,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聲請及辯護意旨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持前詞請求
具保停押。惟查,該等事由並非前開法定不得駁回之具保停押因素,且本院先前延長羈押時已經審酌上開事項,再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法益侵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為確保後續上訴、或有執行之程序進行,現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聲請所持理由,亦未能動搖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㈣綜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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