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聲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郭曉蓉 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曾錫雄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自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之職責,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且所列相對人之公務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及中正區,為臺北地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