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告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郭曉丰 律師 呂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在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有PP/PE平板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債權,對造被告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
1日起向瑞旗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村○○路○○號1樓、2樓、3樓、4樓及地下1樓、桃園市○○區○○村○○○街○號1樓、2樓、3樓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原訂租期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爰求 為確認瑞旗公司對瑞興公司有95萬
252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瑞旗公司為家族企業,雙方雖有於103年6月18日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租賃契約並公證,約定由被告按月支付租金150萬元予瑞旗公司,但瑞旗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瑞旗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區○○○街○號廠房時(下稱系爭廠房),瑞旗公司負責人 潘慶瑞 竟於103年6月17日企以不實印章訛騙伊,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廠房並進而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但事後潘慶瑞竟不願配合辦理後續廠房移交事宜,伊始知遭詐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伊與瑞旗公司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瑞旗公司自無系爭租金債權可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對瑞旗公司有PP/PE平板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債權95萬
252元,瑞旗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㈡、瑞旗公司與瑞旗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瑞旗公司出售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區○○○街○號之系爭廠房予被告瑞興公司。
㈢、瑞旗公司與瑞興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租賃契約並完成公證,雙方約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50萬元予瑞旗公司。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係瑞旗公司之債權人,瑞旗公司對被告享有系爭機器設備之出租權,而得按月向瑞興公司收取租金15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本於系爭機器設備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瑞旗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訴外人瑞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機器設備之租金債權,被告聲明異議,否認瑞旗公司對其有該租金債權存在,則瑞旗公司對被告究有無該租金債權存在,並不明確,而原告得否就上開租金債權受償,處於不安之狀態,因此不安之狀態,如其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於系爭機器設備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瑞旗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瑞旗公司有PP/PE平板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債權;被告於103年6月1日起向瑞旗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村○○路○○號1樓、2樓、3樓、4樓及地下1樓、桃園市○○區○○村○○○街○號1樓、2樓、
3樓之系爭機器設備,原訂租期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則為1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3年10月28日環署基字第1030089970號函及送達證書、行政院環保署行政執行移送書、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事務所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300100561號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業經其以存證信函加以撤銷,被告與瑞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其合法撤銷,原告自無從再對之主張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瑞旗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業經
合法撤銷,無非係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5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0頁)。惟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其主旨欄業已明白記載:「函知貴公司,本公司撤銷雙方之買賣契約,詳如說明欄,請查照。」等語,且於說明欄內開宗明義提及:「茲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與貴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街○號之廠房,並約定以購買系爭廠房之價金,代付貴公司積欠之環保回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此以觀,該存證信函所欲撤銷之契約客體,應僅及於瑞旗公司與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不及於本案系爭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甚明。被告執此為辯,主張業已對外發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⒉被告又抗辯:其因遭瑞旗公司詐騙而簽訂系爭機器設備之租
賃契約,無非係以:刑事告訴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天青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22日103天青021號函等件可稽,惟仍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誤認其所欲承租之機器設備內容,
就對外所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也無表示錯誤之情形,此由徵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所以被告本來沒有要去買受廠房也沒有要承租機器,是因為潘慶瑞告訴我們他有履約意思,被告才同意簽署買賣及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循此以言,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承租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之情形,即有可疑。
⑶其次,觀之被告於105年2月3日民事答辯狀㈣、㈤所述關
於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間履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既已分別提及:「瑞旗公司與被告公司於
103年6月12日用印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等相關文件時,當場 林思慧 代書還特地詢問其法定代理人潘慶瑞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瑞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下稱公變卡)上登記之印鑑章,潘慶瑞當場稱是」、「詎在約定清償環保回收費前,林思慧代書特別打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請瑞旗公司準備最新公變卡,……,經 林廷彥 不斷追問下,潘慶瑞始透露印鑑章已經更換」、「被告公司擔心陽信銀行撥款後,系爭房地卻無法過戶,將使被告公司無端背債9.6億元,潘慶瑞才於103年6月17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印鑑作業並申請最新公變卡」、「……,還於103年6月18日當日與瑞旗公司簽訂系爭房地內被告公司所需要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按月給付150萬元予瑞旗公司」等語。循此非但顯見系爭機器設備之承租確係出於被告公司之經營需要,而且被告公司在簽約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之前,也已經獲悉並處理完成公變卡上關於瑞旗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縱使瑞旗公司曾有一度使用過非真正之印鑑章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但最終被告既仍係與瑞旗公司完成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開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於履約過程中所發生之事項,自與本件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無關,並未因此造成被告在簽訂系爭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時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既已明知潘慶瑞故意在上開重要文件上錯蓋印鑑章,其猶自願與瑞旗公司先後簽訂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顯然不符常理,若非其並不在意此項交易細節,其又何致如此。從而,被告執此為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㈢、再者,關於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繳納租金之情形,前經本院當庭加以詢問後,被告先是回稱:「(103年6月1日起迄至104年3月4日止,瑞興公司均有按期繳交租金給瑞旗公司嗎?)與當事人確認後105年2月19日前陳報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嗣則以105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說明:「被告租金債權給付至103年1月份租金止,瑞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就103年2月份起至104年10月份租金聲請強制執行,該案被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08號審理在案」、「本件租金債權前以轉帳為付款方式」各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惟參互對照卷附經公證之系爭機器設備租賃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清楚可見其中第2條明白約定:
「租賃期限:本合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1日止合計10年」等語,則依被告上開陳報之租金支付情形,顯見被告根本並未就系爭機器設備支付103年6月1日起迄今之分文租金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確認瑞旗公司對瑞興公司有95萬252元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訴外人瑞旗公司對瑞興公司仍有95萬252元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於法有據,可以准許。至被告上開所辯,則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