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30號原告甲○○原告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1,94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3,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