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1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12時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李俊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家銘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
第120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傾向釋放出所,並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0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①至④及⑥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9號裁定減刑,並就①至④案件,及⑥案件中宣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⑥案件中宣告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部分,並與⑤、⑦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張家銘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
1日下午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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